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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

文章作者:南越商专知识产权 浏览量:312 类型:新闻动态 日期:2024-09-24 17:01:03 分享:
首先,明确“现有”一词指代的时间节点是确定两项冲突的权利孰先孰后的第一要义,在商标法中并未对“现有”二字进行解释,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曾对以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还是核准注册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基准日产生过较大的争议。目前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修订版)第十八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基本可以确认是以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作为在先权利是否“现有”的标准,即截至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权利是否合法存续。

其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商标法亦未作列举式的规定,而是用开放式的“在先权利”概括,结合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商标法可以推定第三十二条中所说的“在先权利”范围并不包括商标权本身,也即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毋需适用本条规定进行维权,本条规定适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与除商标权外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为在先权利人提供救济路径。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修订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及司法实务情况,可以推定“在先权利”的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先的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及一些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标志等。

申请注册商标时可能会对他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侵权,申请注册商标人应当提前做好检索排查工作,商标法避免对他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号权等权益造成侵害,在先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向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无效的方式来保障自身权益,法院和行政部门在判定是否对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侵权时也应当从多方面、多角度、多标准进行分析,既要保障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亦要保障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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