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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对驰名商标的再次保护

文章作者:南越商专知识产权 浏览量:81 类型:新闻动态 日期:2025-11-17 16:09:50 分享: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定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凝聚了良好的商誉,在公众中具有比普通商标更高的影响力。再次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驰名商标的再次保护是指,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一种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再次请求保护需要满足:

1、受保护商标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证据,且驰名状态需延续至现申请保护时。

2、保护范围基本相同。对于曾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应与请求认驰的商品或服务相同。

3、双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充分。

4、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减弱显著性的,贬损或不正当利用市场声誉的。在异议审查实践中,对驰名商标再次保护的运用比较普遍。

例如在第71850148号“崂山极地夜LAOSHAN JIDI NIGHT”商标异议案中,驰名商标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对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崂山”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并提供了其在先驰名商标的认定证据及该商标一直使用的驰名证据,且在本案中受保护商品与之前驰名商品相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驰名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驰名商标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茶;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来源: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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