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
1.1 侵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1.2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1.3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集体商标、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1.4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提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5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1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2.2 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3.1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假冒商品及制造材料、工具的处理
01、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地理标志产品权对属于假冒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02、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地理标志产品权且不予补偿。
03、假冒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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