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其中明确提到: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7月14日,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启动会在杭州召开会议指出:开展商业秘密试点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是推动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1、什么是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权利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规定: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如何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如何理解“具有经济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的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4、在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的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商业秘密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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